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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经济法必背知识点“加油站”【第四期】

发布时间:2020-08-11 发布来源:启航网校发文 点击量:99

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②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不计算在内;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上市公司配股的条件: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3.上市公司增发的条件: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4.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5.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6.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7.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8.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9.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10.“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1.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12.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13.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14.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15.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16.委托收款背书:

(1)被背书人因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代理权后,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转让。

17.法定禁止背书:

(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

(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已经丧失的。

18.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19.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20.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21.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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